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翠之夫。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翠之子。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翠之女。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翠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诉被告赵某、张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张某戊,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与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14时50分,张某戊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翠二人受伤,后李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9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自己无能力赔偿。发生事故的豫x号轿车系其向赵某借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4时50分,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车主赵某在该车上乘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处时,越线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翠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翠、王某乙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翠于2010年9月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x.9元。王某乙经治疗于2010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9422.9元。同时原告方为办理李翠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2010年9月8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李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80元。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受害人李翠(X年X月X日出生)与其夫王某乙及其子王某丙、其女王某丁、其母刘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乙与其妻李翠从2008年起在遂平县城居住、工某、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戊已赔偿原告现金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与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因李翠死亡和王某乙受伤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协议已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戊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某、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张某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李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辩称,发生事故的豫x号轿车系其向赵某借用,但张某戊及被告赵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借用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张某戊承担本案7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戊、赵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该项费用应计入李翠死亡赔偿金内,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原告王某乙与受害人李翠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某、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因李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9元。误工某393.74元(x.56元÷365天×10天)。关于护理费,李翠住院10天,根据其伤情,应参照本地区普通护工某劳动报酬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300元(30元×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原告王某乙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422.9元。误工某1063.1元(x.56元÷365天×27天)。关于护理费,王某乙住院27天,根据其伤情,应参照本地区普通护工某劳动报酬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810元(30元×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财产损失(车损)480元。另外,原告方为办理李翠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80元)。由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与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裁判。被告张某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53元〔(x.34元-x元)×70%+x元〕,扣除其已赔偿的x元,被告张某戊应再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x.53元(x.53元-x元)。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经济损失共计x.53元,被告赵某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张某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王某丙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