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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以及原审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以及原审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6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以及原审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甲丈夫王某丙平于2008年10月30日经被告王某丙担保,在原告王某乙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分,并约定至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乙又与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丙平约定将款延期至2010年4月30日,到期后,又商定将款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偿还。两次延期还款,原告均未通知被告王某丙,也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担保责任。王某丙平将截至2010年4月30日前的利息清偿完毕。2011年初,被告王某甲的丈夫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被告王某甲以不清楚借款、王某丙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拒付,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丙平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王某丙平在世时的借款,应系王某丙平与被告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欠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以不知道其丈夫借款用于何处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在与王某丙平协商变更还款时间时未通知被告王某丙,亦未在王某丙承担的保证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王某丙主张,故王某丙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我从未听我丈夫王某丙平生前说过借有王某乙的款,而且王某乙在王某丙平去世后至一审起诉期间,根本就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及利息。退一步讲,即使王某丙平在其生前确实借过王某乙的这笔款项,但是我确实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负担这笔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为此原判。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甲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某乙借款一万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我不应当返还这笔借款及利息。我丈夫王某丙平生前从未给我说过有此笔借款。王某丙平借钱我也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王某乙认为:王某丙平因犁地向我借款1万元,有王某丙担保。借款事实存在,王某甲理应返还借款及利息。王某丙陈述认为:王某丙平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但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向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债权,有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丙平在世时出具的借条为据,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某丙平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王某丙平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偿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王某甲理应返还王某乙借款及利息。王某甲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某丙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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