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与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心中气愤,便伙同王某在汲滩镇杨庄茶馆找到李某,王某持刀将李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胡××等人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认为二某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与李某×因开玩笑发生争执,李某得知此事后,便打电话约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到汲滩镇杨庄茶馆找到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持刀将李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刘某乙、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15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在温岭市X街道菜市场一棋牌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1年8月17日,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在被告人刘某乙家,将其抓获。
3、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晚,我碰见刘某乙等人,我和刘某乙开玩笑,和刘某乙起的胡××和另一个年轻娃不愿意,他们想整事。后我给李某说了此事。李某给刘某乙打电话,让他过来在一起聊聊。
4、证人王某×、李某×、李某×分别证实,案发当晚约8点钟,刘某乙、王某、胡××到茶馆,与李某发生争执,王某掏出一把砍刀,砍住李某胳膊的事实。
5、证人胡××证实,刘某乙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找到我,王某说,李某打几回电话要和咱们“整”,咱们去“整”他去。后刘某乙、王某各带一把砍刀,我们到杨庄茶馆,李某和几个人在打牌,李某与王某发生争吵,王某从后面把刀抽出来一刀砍下去,李某用左胳膊一挡,刀砍在李某的胳膊上,当时就流了很多血。
6、证人王某×证实,在杨庄杨××食堂,李某×与刘某乙开玩笑,不知谁给李某×头摸一下,李某×不愿意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8点左右,李某×跟我说刘某乙欺负他了,我与刘某乙也熟,就给刘某乙打电话,说给这个事解个和。过有十来分钟,刘某乙带着王某、胡××到茶馆来,胡××问我“管恁些事翻×哩”。我说都是一片里,想叫都解个和。王某突然从怀里抽出二某尺长的大砍刀,就往我头上砍,我就伸出左手挡了一下,左手腕当时就流血不止。
8、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在杨庄吃完饭回家的路上,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我领人欺负李某×了,说要收拾我,我气得很。我就给王某、胡××叫上去“整”李某。我在家拿把刀,王某也拿把刀,到杨庄茶馆,王某没说几句话,就用刀往李某手上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后我们走了。
9、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6年12月30日晚,我和刘某乙、王某×等人在杨庄村一饭店喝酒,酒后,不知为什么事,王某×和李某×吵起来,刘某乙也和李某×吵几句。回家的路上,刘某乙接李某电话,说李某要“整”我们,我们去“整”他。我当时喝点酒,就说行。后叫我们回家拿刀。刘某乙又给胡××说李某要“整”咱们,咱们去“整”他。胡××喝醉了,他也说行。刘某乙领着我俩到杨庄茶馆找李某,李某正在打麻将,我问李某,你不是想“整”我们哩,李某说,红涛,来砍你四哥。我当时头一热就用刀砍李某,李某用胳膊一挡,砍到李某胳膊上了。
10、提取笔录,证明2007年7月6日由胡××指认,元庄派出所民警在胡××家房子前面的砖堆里提取到砍刀两把,一把二某长,系王某砍伤李某所持的砍刀,另一把三尺长,系胡××所持。
1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12、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00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某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张松
二○一二某一月十二某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