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聂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6元。2005年7月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00八年一月十日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该犯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聂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现在三监区从事毛织加工劳作,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有奖励分126.7分,年度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A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聂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唐爱民
审判员朱元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卿庭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