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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1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刘××因其家屋后的路一事与邻居李某某、张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张某乙闻讯赶到现场,用钢管朝李某某的头部左上方夯了一棍,将李某倒在地,后张某乙又去追打张某甲,张某甲拿一铁锨与张某乙对打,张某甲的手被打伤。后双方被群众劝开。当晚18时许,李某某到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2日经南阳市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月27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9699.9元,其中误工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为350元(10元/天×35天)。张某甲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2579.10元,其中误工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为250元(10元/天×25天),二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276元,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家屋后有一条路,正对着我家房子不好,我堵路,张某甲妻子不让堵。2009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我正在家睡觉,我妻子刘××哭着喊我,我跑出去一看在我家屋后东西路上,张某甲及其妻子将我妻子摁在地上打,我跑回屋,在门后掂着架子车轴,过去照着张某甲的妻子头部夯了一下,她头流血了,张某甲回家拿铁锨,我跟着他,他用铁锨抡我,我用车轴抡他,接着张某甲将我摁倒在地,俺俩厮打起来。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5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张某乙的妻子骂谁搬路上的石头,我说我家在这,必须经过这条路,俺俩正争吵时,我丈夫回来搬路上石头,她不让搬,就和我丈夫撕拽,这时张某乙拿一铁棍跑出来,照我头上打了一棍,我什么都不知道,就晕倒在地。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9年5月16日16时左右,我和张某乙的妻子因堵路的事发生撕拽,我妻子过来将我们拉开,后张某乙把我妻子打倒在地,又过来追我,他手里拿钢管,我赶忙拿铁锨挡着他向我打来的钢管,我的左手小拇指被打伤,右手拇指根部骨头受伤。

4、证人张××证言:2009年5月16日下午16时,张某乙的妻子在骂谁动她的石头,李某某接着她的话说不叫骂,她从那儿过车挪了,后她们撕拽起来,正在这时,张某乙从家里拿着铁棍过来,跑到李某某跟前照头夯了一棍,李某某当场倒地不醒人事,接着张某乙掂着铁棍追打张某甲,张某甲掂一把铁锨,张某乙追上张某甲,就用铁棍夯,将张某甲左手小拇指打伤。后双方被人拉开。

5、证人张××证言:2009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张某乙的妻子与李某某争吵撕拽,张某乙掂着钢管照李某某的头上夯了一棍,李某某当时就倒在地上,接着张某乙又追打张某甲,二人相互撕拽起来,后被劝开。

6、证人李×证言:2009年5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张某乙的妻子在其家屋后骂谁搬堵路的石头,李某某接着她的话后,二人开始撕拽,后张某乙赶到现场,拿着铁棍照李某某头上夯了一棍,把李某某打倒在地。接着张某乙又掂着铁棍去追打张某甲,张某甲用铁锨挡。然后张某甲将张某乙手中的铁棍夺过来扔了,双方在地上滚打着,之后被劝开。

7、证人徐××证言:2009年5月16日16时左右,我听见有人吵,过去看到张某甲卡着张某乙妻子的脖子,张某甲的妻子抓着她的头发,把她摁在地上打,后张某乙掂了个棍跑过来,照着李某某就夯,张某甲跑回家拿铁锨,后双方被劝开。

8、2009年5月16日河南省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李某某经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头皮撕裂伴头皮下血肿;左

耳道损伤、耳膜穿孔。

9、2009年5月18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李某某经耳内窥镜检查,左外耳道内有部分干血痴,鼓膜前下象限有一约2×3mm大小穿孔边缘充血。

10、2009年5月19日河南省南阳铁路医院电子耳镜检查记载:李某某左外耳道壁充血肿胀,鼓膜紧张部鼓脐下有一约l×3mm穿孔,边缘不齐,有血痴。诊断结论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

11、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2、2009年8月3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穿孔

特征基本符合气压伤改变。

13、2010年1月23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记载:经内窥镜检查李某某双侧鼓膜完整,各标志存在,鉴定结果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符合气压伤所致穿孔类型。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李某某、张某甲的损失情况,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不满其妻被人殴打,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未打张某甲,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且有鉴定结论证实张某甲构成轻微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左耳损伤构成轻伤,经查,被告人对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即到河南省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显示其左耳损伤的事实,另有司法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以上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被害人的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系自伤或他伤,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出院后治疗的费用及误工、护理等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证实其确有必要进行治疗,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考虑到二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应承担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的80%即x元为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张某甲不存在与刘××厮打;一审对张某乙量刑轻,判令李某某、张某甲承担20%责任不公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理由:一审认定李某某的左耳损伤构成轻伤,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无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邻里矛盾,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张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李某某、张某甲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张某甲不存在与刘××厮打;一审对张某乙量刑轻,判令李某某、张某甲承担20%责任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李×、张××证言、李某某、张某甲陈述、张某乙供述均证实李某某、张某甲与刘××发生撕拽;李某某、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在案发前因方面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李某某、张某甲承担20%的责任适当,李某某、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关于一审认定李某某的左耳损伤构成轻伤,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无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致李某某轻伤,张某甲轻微伤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陈述,证人张××、张××证言、李×证言、徐××证言、张某乙供述,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住院实际天数、医疗费单据、车票等证据,依法判处张某乙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不当之,张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属同组村民,相邻居住,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帮助,互谅互让,营造团结和睦的生产、生活环境。有矛盾时应依靠村X组织,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不能不顾他人利益,恣意妄为。希望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安居乐业,从本案中汲取教训,服判息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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