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认识,2003年元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某了解,被告于200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我多方寻找没有下落,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08年11月1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09年3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并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后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10月份外出,至今无音信;3、山头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外出无音信;4、(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外出,至今未归。2008年11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