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涛,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张某甲,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涛、张书占,被上诉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李某某受安某某口头委托和郑建军一同去郑州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一分公司G207线扩宽改善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对工程量及工期未具体作出约定。合同书上安某某的名字是李某某让郑建军代签。合同签订后,安某某和李某某组织民工,购买原材料对登封市大金店转盘至安某车站段内的桥梁、涵洞、挡水墙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公路工程公司又另增加2.3km路面基础工程(其中1.5km为半幅)。2004年7月份,该工程完工并实际投入了使用。2005年7月4日,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其总造价为x元。安某某及李某某未对此造价提出异议。另查明,施工过程中,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万元,安某某起诉后,2005年8月31日,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下属一分公司又委托郑州市X路管理局付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x元未付,为此发生纠纷。经再审查明,从2002年11月30日至2004年11月20日,李某某分11次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处领款63万元。再审庭审中,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称其委托郑州市X路管理局付款x元给李某某的申请书,因有其他原因郑州市X路管理局未付,后于2007年1月7日(原审生效期间)由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予以认可,承认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领款2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安某某和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和增加的工程施工完毕,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在实际投入使用后,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行为属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安某某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及李某某均对工程总造价x元予以认可,施工过程中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支付63万元,原判虽认定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已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x元有误,但原判生效期间,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将此款支付给李某某。对安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因工程而形成的纠纷,原审已认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已实际支付x元,仅剩工程款17万元,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5)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受理费x元,原审原告安某某承担8400元,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3110元。
安某某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判决认定“原判虽认定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已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x元有误,但原判生效期间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将此款支付给李某某”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再审中,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所提交的2007年1月7日的领款收据并不是其向李某某支付x元的收据,而是本案工程中未决算的款项,领款收据上的数额不对,领款收据的形式存在明显瑕疵,对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某某和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安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向安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再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2007年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自身应当承担由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2008)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安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
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工程款总数x元,安某某及李某某没有异议,公司不可能超出总决算额再向安某某或李某某付款;2、x元我方于2005年委托郑州公路管理局支付给李某某,原一审判决生效后,由于郑州市X路管理局未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我公司要款,我公司收回委托,向李某某支付款项;3、此合同从签订到决算安某某一直未参与,都是由李某某参与的,我方以为安某某和李某某是亲戚关系,剩余款项希望法院明确向谁支付。
李某某发表意见称:工程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某某,2007年1月7日李某某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领取了21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21万元的付款问题,安某某上诉称此21万元与x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其提出的理由是该份领款收据形式上有瑕疵、金额不符,是未决算的款项,因该份收据上有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领导的批示和领款人的签名并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付款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和领款人李某某均认可这是同一笔款项,另外,2005年7月4日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其总造价为x元,安某某及李某某均未对此造价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上述21万元包含此x元,该款应属已决算的款项,安某某称这21万元是本案中未决算的款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安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在2005年8月31日已委托郑州市X路管理局将x元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安某某上诉称该款不应支付给李某某,本院认为,在该委托书中已确定李某某为该笔款项的领款人,且在(2005)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已支付的63万元工程款均是由李某某领取,安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原审判决生效后,只是由于郑州市X路管理局未及时履行付款责任,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才收回委托,至于李某某于何时才领取该款项,仅是付款的时间问题,因此,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李某某并无不妥,对于安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