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万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10年6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了陈述一份,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是事实。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并且原、被告在结婚交往的过程中共花费28000余元,致使被告家生活困难。
被告提供了与原告娘家往来帐单一份,以支持其辩称观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于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查明案件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10年6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自我陈述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被告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