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9年8月8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1年6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陈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湘x轿车从冷水江市一号岗亭驶往布溪,途经冷水江市X路市教育局门前地段时,遇被害人伍某驾驶湘x轿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因被告人潘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
同日21时36分许,冷水江市交警大队民警接到伍某报警电话后,随即赶到事故发生现场,将被告人潘某带至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75mg/ml,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057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与伍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伍某车辆损失费500元,取得了伍某谅解,伍某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协某、户籍证明等;2、证人叶xx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陈述;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湘x轿车从冷水江市一号岗亭驶往布溪,途经冷水江市X路市教育局门前地段时,遇被害人伍某驾驶湘x轿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因被告人潘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
同日21时36分许,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伍某报警电话后,随即赶到案发现场,将正在现场协某处理交通事故的被告人潘某带至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5mg/ml,经血液检测结果为1.1057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伍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伍某车辆损失费500元,取得了伍某谅解,伍某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伍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5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湘x轿车途经冷水江市X路市教育局门前地段时,被一辆湘x红色夏利轿车追尾,他感到对方司机属酒后驾车,他报警后对方司机与他达成协某,赔偿了他500元车辆损失费;
3、证人叶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5日21时30分许,她乘坐其丈夫伍某驾驶的湘x轿车途经冷水江市X路市教育局门前地段时,被一辆湘x红色夏利轿车追尾;
4、冷水江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6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潘某承担全部责任;
5、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到案情况;
6、交通事故赔偿协某、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理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潘某与交通事故被害人伍某达成赔偿协某,被害人伍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1989)冷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9年8月8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亦确认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愿意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