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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

被告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丁,男,汉族,1958年12月出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曾持刀威胁原告,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2800元)、床一张(价值1200元),现金2000元。被告婚后在外打工,工钱4000元由原告存放,原告当庭认可,请求依法判决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感情,因家务事生气。2009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2800元,床一张,价值1200元,现金2000元。现在原告处,原告认可。2010年5月20日,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床一张,现有原告使用,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后打工收入的工钱4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由于该款由原告保存,因此,原告应将该款给被告分割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段某丙离婚。

二、被告段某丙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床一张归被告段某丙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由原告郭某甲给付被告段某丙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郭某甲给付被告段某丙。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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