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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20时40分许,清丰县X镇X街的张一某(另案处理)给女网友赵某某打电话时,与赵某萍的男朋友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在电话中相约在清丰县城南门处见面。张一某即纠集韩某某等人赶到约定地点,将在此等候的杨某某砍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岳某某、赵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赵某丙、王某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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