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于某代表三门峡某公司招待客户高某,谎称高某到三门峡旅游,并自行收集票据1380元在公司财务报销。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代表三门峡某公司向高某预付设备运输款x元,后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要求高某将应返还公司的运输费用x元打入其个人账户。该款到帐后,被告人于某向公司谎称未收到该款项,非法侵吞公司资金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三门峡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高某、介某、黄某、兀某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报案材料、企业营业执照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利用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