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1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夏邑县X乡X组织、指挥地中海歌舞团的女演员进行淫秽表演,后被当场抓获,经侦查查明在夏邑县X乡X组织淫秽表演三天九场次。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公开组织多名妇女多次进行淫秽表演,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该团老板是杜某某,老板不在时才由我负责。
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1、本案的组织者是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案中所起辅助作用,应认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很好,未受过刑事处罚,在庭审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交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几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组织淫秽表演,于2010年1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在地中海歌舞团打工,月工资1500元。歌舞团老板是杜某某,平时是杜某某和一个姓楚某人(外号老某)负责,我主要负责喊话、拆蓬,有联系业务的也替老板谈业务,找场子。平时演出时团里的女孩在台上脱掉三点式,露乳房和性器官让群众观看,有时还作性交动作。在中峰街表演四天,一天演三场,共演十来场次。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地中海表演团进行淫秽表演。不知道谁是该团团长,团里共有九个人,四个男的分别叫张某某、孙某丁、王某、楚某某。张某某负责团里工作,孙某丁、王某、楚某某他们三个负责杂务,五个女的分别叫雷某某、耿某某、刘某某、呼某某、还有我在台上表演。我们不穿衣服,只穿三点式不停的扭来扭去,有时用手掀起胸罩让观众看。在夏邑县表演了三天,每天演三场,每次表演一个多小时。门票五块钱,每场大约观众有五六十个人,有时有七八十个人,不固定人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地中海歌舞团跳脱衣舞,知道该团老板姓杜,但不知道名字。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地中海歌舞团有其和另外四个女孩在中峰物交会上表演脱衣舞,有时做一下性交动作,观众多的时候就脱掉内衣,露出性器官让观众看。该团老板是谁我不知道,平时都是在门口喊话的那个人负责。
5、证人呼某某证言,证明地中海歌舞团有十来个人,其与另外四个女孩主要是进行脱衣舞表演。上台时脱去外衣,然后褪下胸罩和裤头,露出乳房和阴部跳舞。一天演三场,一场有百十个人,五元钱一张票。老板姓杜,张某某负责在门口喊话。
6、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中峰广场与高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呼某某一起在中峰街上进行了淫秽表演。老板是杜某某,老板不在时,喊话、唱歌、跳脱衣舞等都交给张某某负责安排。
7、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地中海歌舞团的五个女演员跳脱衣舞,在舞台上不穿外衣,只穿内裤和胸罩在舞台上扭来扭去,有时掀起胸罩叫观众看,有时还做性交动作。其负责卖票,歌舞团老板是杜某某。
8、证人楚某某、王某乙证言,证明其在地中海歌舞团打工。表演脱衣舞的有呼某某、耿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雷某某五人,老板是杜某某,平时有张某某负责。
9、证人王某丙、郭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三人均看过地中海歌舞团在中峰街上的淫秽表演。
10、夏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楚某某、孙某丁等人因组织淫秽表演,呼某某、耿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等人因进行淫秽表演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因组织淫秽表演,于2010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罚款人民币100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沽源县。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公开组织多名妇女多次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