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玉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健梅和人民陪审员黄育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星球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贵港市天河花园4、5、8、X号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砼)。原告依约陆续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向被告提供了3657立方米混凝土,合计价款(略)元,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价款其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从逾期支付价款之日起按约定欠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起诉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少于x元的违约金。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属实,请求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分期付款。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履行期限问题上各持己见,无法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确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但两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连带向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违约金x元,共计(略)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人民陪审员黄育斌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