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和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于201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阳,由于婚前原、被告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信任原告,夫妻间经常争吵以致分居生活,现夫妻没有感情,故此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儿子18岁止。
被告辩称,夫妻间有争吵是正常的,但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于201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而发生纠纷。2011年10月下旬,原、被告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至今,儿子跟随在原告身边生活。2011年12月29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产生纠纷而导致分居,双方均有责任,但分居时间短,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