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2000年至2004年8月任兰考县X村民兵连长职务。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9月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某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分处抓获羁押于克拉玛依市X区看守所。2011年9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检察指控,2004年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兰考县X村干部齐某庚、邱某丁、王某、邱某辛、齐某、齐某伟、齐某壬、齐某军、邱某癸、沈某某、齐某辉、陆某己、沈某戊、齐某庚、陈某某、毕青丽十六人商量,将开封黄河河务局支给爪营乡X村的踏地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x元人民币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私分。其中王某得款53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其他村干部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在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齐某庚(已判刑)在本村村室召集被告人王某和兰考县X村干部邱某丁、邱某辛、齐某伟、齐某壬、齐某军、邱某癸、沈某某、齐某辉、陆某己、沈某戊、齐某庚、陈某某(12人均已判刑)、齐某、毕青丽十六人商量后,由齐某庚决定并安排齐某伟造表将开封黄河河务局支给爪营乡X村的踏地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x元人民币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私分。其中王某得款5335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退出所得赃款5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同齐某庚、邱某丁、沈某戊、陆某己、齐某庚、陈某某等人在一起商量分钱及各自得钱的情况;二、同案犯齐某庚、邱某丁、邱某辛、齐某壬、邱某癸、沈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齐某,王某,计生员毕青丽等的证言均证明本案事实;三、证人齐某甲、陆某乙、沈某丙的证言证明是齐某伟代其签名后给钱的情况;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因施工拉土辗压凡寨村的青苗和尘土污染青苗,赔偿青苗款共计x.02元,并证明村干部协助政府做好群众的征地赔偿工作;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凡寨村委发劳务费情况不知道,乡X村干部发放劳务费的规定。
四、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兰考县X乡党委、政府证明材料、爪营乡X村委会任职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3)开封黄河河务局记账凭证、支款审批表、踏地协议书两份(凡寨)。
(4)凡寨村委收款收据一份、现金账一份、记账凭证两份(收7万、支x元)、领款表13页。
(5)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存款、取款凭条。
(6)凡寨村委2001年至2004年工资和其他支出记账凭证及有关单据。
(7)(2010)兰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及(201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其他等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对被告人王某所退赃款人民币5335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