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晚19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某、王某某,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潮河桥北100米河东一无名铁艺厂仓库附近,由宋某某开车在桥边等候,王某某在该铁艺厂门口望风,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某使用事先预备的卡钳将该铁艺厂大门及仓库大门打开后,将一台星炬牌台钻、一台维科牌台钻、一台越豹牌空压机、一台明拓牌切割机、一台绿色握弯机、一台益红太行山牌电焊机盗出大门后,伙同宋某某将上述赃物抬至宋某某车上后五人逃离。后该五人协议将上述物品以1000元作价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给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某、王某某每人200元。经鉴定,涉案星炬牌台钻价值人民币270元,维科牌台钻价值人民币270元,越豹牌空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明拓牌切割机价值人民币558元,握弯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益红太行山牌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雷XX证言、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