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嘉禾县XX机械铸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嘉禾县XX机械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铸造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3月1日、4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鹏飞、肖某河;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证人肖某、肖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通过其厂长肖某委托原告妻弟肖某招聘翻沙工。原告王XX于同年9月23日到被告处,经厂长肖某同意后被聘任,肖某告知原告按计件方式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原告立即在被告车间进行翻沙工作。9月26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车间正常上班时,被车间中街车起吊的装沙斗砸伤右脚。原告随即送入嘉禾县广济医院治疗。入院后,被告方只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经医院检查,原告右第2、3跖骨骨折,于9月29日行“右第三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无钱医治,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提前出院。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病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肖某、肖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王XX于2010年9月23日受雇到XX铸造务工,9月26日在车间上班时被起吊装沙斗砸伤的事实。
2、录音光碟一张及内容摘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雷XX通话,协商赔偿事宜,雷XX只同意再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原告未同意的事实。
3、伙食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王XX于2010年9月23日至26日早在XX铸造吃早餐,并交给食堂炊事员雷XX伙食费26.5元。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4、嘉禾县广济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即到嘉禾县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及原告因骨折行内固定术,出院后一个月内不能行走,三个月内不能负重劳动的事实。
5、嘉禾县广济医院发票一张,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XX在广济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5377.1元;因骨折行内固定术手续,需后期治疗费即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为4000元左右的事实。
6、郴嘉司鉴所(2010)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王XX右跖骨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7、原告王XX及其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资料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共有三兄妹,需赡养母亲肖某英(60周岁)和抚养二个小孩的事实。
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
9、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不属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依法应由民法调整双方关系的事实。
被告XX铸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其妻弟肖某帮工过程中受伤的,而被告与肖某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肖某雇请的,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无关。另外,继续治疗费无法确定,不应支持;误某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且原告未提供持续误某的证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10、肖某花(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雷XX之妻)、唐金(系雷XX儿媳妇)与肖某的谈话录音光碟一张及其内容摘录二份,拟证明原告王XX是肖某请来做事的事实。
11、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XX铸造公司因需要翻沙工,便由其厂长肖某委托肖某找工人到厂里做事。同年9月23日,经肖某介绍,原告王XX被安排到厂里做翻沙工。9月26日上午8时许,在上班期间,原告被起吊的装沙斗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搭乘出租摩托车到嘉禾县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377.1元。出院时医嘱一月内右足不能着路走,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后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及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为原告王XX右足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医院证明,后续治疗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嘉禾县XX机械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不包括原已给付的1000元)。此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本案诉讼费1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