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的前妻王XX及其姐夫陈X到长垣县永安投资公司欲取走赵某的投资款x元,赵某闻讯后与其六弟赵XX(另案处理)、三弟赵XX驾驶一辆面包车将陈X拉至长垣县南关外一南北路上,赵某、赵XX对陈X进行殴打,到达恼里镇大方起重机厂十字路口,赵XX、赵XX下车后,赵某驾车将陈X拉到恼里镇X村黄河大堤的坝头上用皮带对被害人陈X抽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得知妻子王XX和陈X(王XX之姐夫)到长垣县宏力大道永安投资公司欲取出自己的投资款x元,伙同其六弟赵XX(另案处理)、三弟赵XX等人驾车将陈X拉至长垣县南关外一南北路上等处,被告人赵某等人对陈X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X全身14.99%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移位不明显),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陈X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陈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X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户籍证明;4、在逃人员登记表;5、抓获证明;6、辨认笔录;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8、河南省永安投资担保长垣分公司证明;9、调解协议书;10、赔偿款收据;11、证人赵XX、赵XX、蔡XX、王XX、庞XX、赵XX、赵XX、吕XX、王XX的证言;12、被害人陈某陈某;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陈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陈某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某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