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
被告芦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告西安市X区佳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芦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孙某、被告西安市X区佳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佳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某丁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月8日13时50分许,在108省道槐树村村段,被告芦某驾驶的陕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使,适遇被告张某丁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于路中相撞后,将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挂倒,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9天。就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某5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942.7元,总计92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芦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孙某、被告佳翔公司、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
被告芦某辩称,其愿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
被告张某丁未出庭答辩。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前期已经赔付,误工费、护某的计算不正确,营养费不应支持。
被告佳翔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费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其公司投保的的陕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被告芦某与另一被告张某丁负同等责任,故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为陕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佳翔公司经营,被告芦某系被告孙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2011年1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芦某驾驶该车辆在108省道槐树村段自西向东行使时,适遇被告张某丁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于路中相撞后,将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挂倒,原告张某乙住院治疗9天。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芦某与被告张某丁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孙某已支付张某乙医疗费2830.47元,支付张某乙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90元,共计2940.47元。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受雇期间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过错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为陕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芦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芦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芦某与被告孙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佳翔公司系挂靠单位,故佳翔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即药费495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4942.70元,原告提供了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机加总厂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原告住院9天,医院医嘱休息2周,原告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9天+14天)=21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为30元,共计270元(30元×9天=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护某54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35元×(9天+14天)=805元,原告主张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有出院时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赔偿共计3471元(2161元+270元+540元+500元=3471元)。因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对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只承担50%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误工费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某54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47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赔被告孙某已向原告张某乙支付的医疗费2770.47元,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90元,共计2940.4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00元,被告芦某、孙某、西安市X区佳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被告张某丁负的7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待履行本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