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东方汽运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某立即与其公司之间签订固定格式的书面协议,如果朱某不签订该书面协议,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另请求朱某支付其公司已垫付的2008年保险费及税金共计4792.4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东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30日,朱某与东方汽运公司签订《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某》一份,以其所有的豫x号牌客车挂靠东方汽运公司经营;该规范某第五条规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2008年7月份,朱某新购客车一辆,登记号牌为豫x,登记车主为东方汽运公司,以东方汽运公司名义营运,东方汽运公司每月收取100元服务费;现东方汽运公司欲就该车挂靠经营事宜与朱某另行签订固定格式的挂靠合同,朱某不同意签订。
2008年6月18日、6月24日,东方汽运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为该新购豫x号牌客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07版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保险费合计4792.40元。2008年7月25日、12月11日,朱某在人寿保险公司为上述客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1份,保险费合计5128.80元;朱某称保险费其未全额支付,保险公司有返点,经调查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
关于东方汽运公司挂靠车辆2008年之前的投保情况,东方汽运公司称均由公司统一办理,或有车主自己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其他挂靠车主称系由公司统一办理,或自己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东方汽运公司、朱某之间的车辆挂靠事宜,2005年10月30日双方已签订《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某》一份,该规范某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签订时双方均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东方汽运公司加盖有公章,朱某有签名,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另,该规范某并未约定合同期限,现朱某车辆虽已更新,但新车登记车主仍为东方汽运公司,并以东方汽运公司名义营运,故原审法院认为规范某对新车仍然适用,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现东方汽运公司请求判令朱某立即与其公司签订固定格式的书面协议,如不签订则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垫付问题,2008年双方在不同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费投保的事实清楚,能够认定,主要争议在于东方汽运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费朱某应否支付;东方汽运公司、朱某在双方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某》中明确约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应当是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东方汽运公司负责办理投保事宜,实际车主应予配合,故2008年东方汽运公司为豫x号牌客车投保并无不当,朱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应当将东方汽运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费支付东方汽运公司。朱某辩称东方汽运公司投保的保险费过高,投保后未及时通知其,也未及时将保单和交强险标识交付其,致其重复投保,东方汽运公司所投保险责任应当自负,因一、发票显示朱某自己投保支付的保险费高于东方汽运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朱某称其得有返点,未提供证据证明;二、登记车主为东方汽运公司,朱某投保时自己作为保险人不妥,后经批改,应当通知公司,由公司出具允许其自行投保的相关手续;三、朱某投保日期晚于东方汽运公司投保日期,即使东方汽运公司投保后未通知其,其也应当询问公司,支付费用后领取相关手续,或在确定公司未投保之后再另行投保;故朱某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008年保险费及税金共计4792.40元;二、驳回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东方汽运公司负担100元,由朱某负担50元,朱某负担部分暂由东方汽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朱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解释《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某》条款。判决书曲解规范某,遗漏了条款中最重要的“协调”,从而导致了错误的认定:“东方汽运公司负责办理投保事宜,实际车主应予配合”。本条明确规定了东方汽运公司的服务义务(负责协调),而不是规定了公司单独的权利(负责办理)。并且,规范某也没有规定“办理保险必须在被上诉人指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所以《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某》中第六项“公司负责协调事故处理……”和第七项“公司负责协调解决营运中的纠纷、难某、热点等问题”,足以说明“公司实行跟踪服务,便利车户的同时,车主每月X号、X号按时交给本公司次月服务费100元,其他额外费用禁收。”二、2009年2月10日,东方汽运公司将朱某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到2009年11月19日朱某收到“中止诉讼裁定书”(实际中止时间是2009年7月24日或27日)但其间3月12日、5月6日、7月21日、9月2日(9月9日来克井村调解)、10月2日曾5次开庭质证,东方汽运公司无期限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法院却不对朱某提供的证人调查,这都给朱某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2009年4月29日法院依法定职权对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进行调查的证据。四、朱某购买保险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有规定,其作为车主,享有投保的权利。其次,朱某没有委托也没有协议约定由东方汽运公司替买保险。五、东方汽运公司为其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原因是由于保险费有高额的回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方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汽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某》在现在已经不适应,朱某享权利不尽义务,一审判决未支持东方汽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我方尊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朱某提供证据如下:1、张某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关于2008年7月份张某某、王某、孟某、朱某、范某、吕某等人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事,至于返点,保险公司给业务员的工资和奖金,业务员为了提升业绩,扩大业务范某,其拿出工资和奖金的部分款项,返给车主每人1000余元”,以证明保险公司返点的情况;2、人寿财险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8年7月,张某某等车主来我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时,因公司电脑当时查不到在其它公司已买保险的信息,我公司根据张某某等车主的自述情况为张某某等人办理了车辆保险”,以证明其买保险时,查不到公司在安邦公司投保的记录。
东方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证明不了任何问题,仅证明张某与朱某之间的业务规则,不能代表保险的行业规则;对于证据2,保险公司之间的电脑不是联网的,故不能查到。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同时从该证言内容来看,是说其自己拿工资和奖金中的一部分返给客户,目的是为了扩大经营范某、提升业绩,是一种个人行为,并非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对该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言为人寿财险公司所出,但人寿财险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行业竞争关系,同时根据投保的日期来看,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在先,因此,对人寿财险公司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东方汽运公司、朱某在不同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费投保的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东方汽运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费朱某应否支付。首先,从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来看,朱某基于与东方汽运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将自有车辆挂靠在东方汽运公司名下,将东方汽运公司登记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即该车是以东方汽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和责任后果均要由东方汽运公司来承担;其次,东方汽运公司、朱某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某》中明确约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车辆投保事宜是由东方汽运公司负责协调办理,朱某作为实际车主,应予配合,故2008年东方汽运公司为豫x号牌客车投保并无不当;第三、从缴保费的发票显示朱某自己投保支付的保险费高于东方汽运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朱某称东方汽运公司为其投保是为了得高额的返点,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第四、从投保日期显示,朱某投保日期晚于东方汽运公司投保日期,也即从东方汽运公司为其车投保之日起,其的车辆已经开始得到保险待遇;因此,朱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应将东方汽运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费支付东方汽运公司。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