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9年9月18日晚上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韶山乡X村处被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x农用三轮运输车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被告撞倒原告后并未停车并继续往前行驶,原告只好追上前去叫被告停车,在两人争执过程中,被告的三轮车侧翻入田边,原告也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后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4元(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的违章行为所造成,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在韶山医院住院病历及在湘潭市二医院X线报告单和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及需继续治疗、伤残程度;
3、医疗发票,拟证实医疗费的构成;
4、收入证明,拟证实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受损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在追赶被告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受伤,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查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拟证实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
2、两份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受伤是与被告争执中受伤,即第二次事故造成的;
庭审时,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部分有异议,即对韶山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湘潭市二医院的X线报告单及司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湘潭市二医院的X线报告单和韶山医院的病历均为司法医学鉴定的一个依据,是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医疗费发票部分认可,即只对韶山医院的医药发票予以认可,对杨林乡卫生院的医药费因没有处方而不认可,对假肢中心的发票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无需装假肢。本院认为杨林乡卫生院的医药费发票客观真实,假肢中心的发票是胸腰固定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以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从事油漆工,但不能证实其能以2000-3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收入可参照相关行业的标准酌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当时并未在现场,更不能证实原告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攀爬了被告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以及原告受了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完全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韶山交警大队该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8日19时许,胡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经韶山乡X路时与相对方向的肖某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摩托车翻入右边水沟,肖某乙跌入右边稻田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农用三轮运输车未停车继续往前行驶,肖某乙即从稻田中爬起追赶农用三轮运输车并攀爬在该车驾驶室拉胡某某的手要该车停下来,在此争执过程中,造成农用三轮运输车侧翻在路边和肖某乙跌入水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韶山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调查并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第一次事故由胡某某负全部责任、肖某乙不负责任,认为第二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肖某乙入韶山医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转杨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其中在韶山医院支付住院治疗费3255.36元,在杨林乡卫生院支付治疗费1071.68元,后在杨林乡卫生院继续门诊治疗支付了2028元,并支付用于胸腰固定的费用1860元,其它检查费233元。就其伤情,肖某乙在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日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并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肆个月,预计治疗费4500元左右,为此肖某乙支付鉴定费610元。
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支付给肖某乙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本案庭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
一、肖某乙所受损伤是第一次事故造成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或是两次事故共同造成
第一次事故为两车相刮擦后,造成摩托车翻入右边水沟,肖某乙跌入右边稻田中。第二次事故为肖某乙从稻田中爬起来追农用三轮运输车并攀爬农用三轮运输车,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农用三轮运输车侧翻在路边和肖某乙跌入水沟。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伤完全为第一次事故造成。其理由是:第一,肖某乙所受损伤是腰1椎的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需胸腰固定,从此情形来推定,如果该伤完全是由第一次事故造成,肖某乙当时很难从稻田中爬起来追上农用三轮运输车;第二,司法医学鉴定肖某乙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而肖某乙第一次事故跌入的是稻田,在事发当时稻田中的稻穗并未收割,不符合钝性外力致损的特征;第三,肖某乙主张其受伤是第一次事故造成,但据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伤是第一次事故造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难以认定其损伤完全为第一次事故造成。
二、肖某乙和胡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
胡某某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保护现场而继续往前行驶,导致肖某乙采用追车而避免其损失的行为发生,也就是说,第二次事故是因胡某某的第一事故的这种先行行为引起,胡某某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肖某乙在摩托车翻入水沟、自己跌入稻田时采用追农用三轮运输车的方式情有可原,但采用攀爬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不当的自助行为,对第二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肖某乙与胡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和第二次事故产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胡某某应对肖某乙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肖某乙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对肖某乙的损失数额主要在误工费计算标准上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肖某乙有证据表明已构成伤残,且有油漆工技术在外从事相应业务,在计算误工费时应考虑这一职业特点,并考虑该伤残对职业的影响以及当地同行业的薪酬水平,在此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以70元/日计算误工费。在残疾赔偿金问题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肖某乙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又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这一事实,故本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确定残疾系数为0.2。根据原、被告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认肖某乙的各项损失是:医疗费9068.04元(含住院治疗费8458.04元,鉴定费610元),误工费5180元(74日×70元/日)、护理费800元(16日×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日×12元/日)、继续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0.2),共计x.04元。
综上所述,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前述事实与分析,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02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胡某某仍应支付原告损失x.02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梦群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