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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他人有染,于2007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7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伟。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常生气、吵打,原告曾于2007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09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因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7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常生气、吵打,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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