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漆某以与被告吴某自行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漆某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漆某承担。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