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路由南向北行至前进路北段时,与唐萍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经鉴定,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52mg/x。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萍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Z某证言,驾驶人郭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物品扣押、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122”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