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略)为湖南省醴陵市X组某号。
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余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纪检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梁剑驾驶湘x警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大桥驶往东门上方向。当日23时45分许,行经醴陵市X路食品城门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刘某被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对于其他损失赔偿未到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干警系驾驶湘x警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意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但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赔偿中的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x元赔偿款,且原告母亲因得知该事故消息后晕倒而住院治疗的费用也是由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梁剑驾驶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的湘x警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大桥驶往东门上方向执行公务。当日23时45分许,梁剑驾车行经醴陵市X路食品城门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4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7月4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构成九级伤残,需休假4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4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02元,全部由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此外,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原告因未得到其他赔偿款,遂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4月份至今一直租住在醴陵市X区X号居民丁细兵家中,并在醴陵市X区从事夜宵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意赔偿原告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x.02元,此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刘某自愿放某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今后不再就本案交通事故要求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其他损失;
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