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某人:彭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被上诉人金某妻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马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金某、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某人彭XX,被上诉人金某、代某及其共同委托代某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代某(原审原告)在一审共同诉称,2006年3月27日,原告金某、代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二名原告夫妻所有的坐落于振兴区X组房屋一处卖给被告,双方协商房价为11万元整。买卖价款及房屋交接后,因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丈夫孙XX及女儿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2010年11月3日,原告将18万元房款交付孙XX,被告将房照返还原告,并约定近期搬家倒户,但是被告反悔,至今拒不倒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房屋。
李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是归国华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2007年,政府将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征收为国有,涉案房屋已经被确认被拆迁,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原告金某、代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X组房屋一处作价5万元卖给被告李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万元房款,原告将房屋及房照交付被告。2007年9月,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涉案房屋拟被拆迁。因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二名原告向被告返还了18万元房款,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照返还了原告,但是,至今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城市居民,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经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原告金某、代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进行了房屋房款的交接,但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使用的宅基地为集体所有,且被告为城市X村X组织同意的情况下,二名原告与被告和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二名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金某、代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关于坐落于丹东市X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某10日内倒出房屋返还给原告金某、代某。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没有向二名被上诉人提出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名被上诉人是趁上诉人在国外时,找到上诉人的丈夫要求以18万元买回房屋,上诉人得知后,让上诉人丈夫返还给二名被上诉人18万元并要求返还房照,但二名被上诉人予以拒绝。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不是行政法规,原审法院依据该《通知》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归国华侨,2006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经过浪头法律服务所的确认和丹东市X区公证处依法公证,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金某、代某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上诉人的丈夫孙XX收取了18万元房款,并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我国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到宅基地的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联系,擅自转让宅基地,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且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也强调加强农村X镇X村购置宅基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无效合同,从订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现两名被上诉人已经将房款返还给上诉人及其丈夫孙XX,上诉人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归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倒出返还两名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军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张春霞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