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杜外力•阿尤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杜外力•阿尤普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布杜外力•阿尤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阿布杜外力•阿尤普在本市火车站一马路X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刘×打电话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一红色钱包(内有现金3838.5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布杜外力•阿尤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王××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赃物估价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杜外力•阿尤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布杜外力•阿尤普盗窃他人现金3838.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布杜外力•阿尤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阿布杜外力•阿尤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布杜外力•阿尤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