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虽结婚有20年时间,但对被告内心并不完全了解,被告不守妇道,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各自经手债权债务各自处理,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20余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近几年在外做生意,手头挣了些钱,在外找有别的女人,故意找借口与我离婚,但我念及两个孩子,置一片家业不容易,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农历)举行婚礼,同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玉,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原告因在外做生意,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而引发夫妻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长达20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原告因在外做生意而与被告聚少离多,引发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乙提出与被告陈某丙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黄某乙与陈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扬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