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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村信用社与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郴州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0年3月27日,被告蔡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鹿洞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契约》,约定:蔡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用于养殖;还款期限于2000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7.3125‰。契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截止2011年4月25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875.6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蔡某所欠原告苏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009.0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合计x.06元,于2011年6月28日一次性还清。

二、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蔡某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文华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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