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速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贝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吴壮,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弓某、孙某某,第三人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速能公司针对贝克公司所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多轴器主动轴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凸台与凹端的连接方式限定为“凹凸插接匹配连接”,该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端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凸台凹凸插接匹配连接”,其中,主动轴1的凸台与主动齿轮2的凹端配合连接来传递动力,其实质也相当于键连接,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8行记载了“主动齿轮2的端部为凹槽2-1且与主动轴1端部的凸台1-1凹凸插接匹配连接”,该记载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1并未进行上位概括,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证据认定
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即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1页(即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贝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核实,对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两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比,可以看出,只在对比文件1图2的剖视部分可以看到主动齿轮轴的根部,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主动齿轮轴由主动轴和主动齿轮构成,主动轴的端部为凸台,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凸台凹凸插接匹配连接,或主动轴的端部为凹槽,或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凸台且与主动齿轮端部的凹槽凹凸插接匹配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多轴器的从动齿轮及其下游的结构,其动力齿轮2是与主动齿轮啮合的从动齿轮,其在已有技术中的结构是动力齿轮端与下游的驱动组件10的上端之间通过一弹性插销组合为一体,在此基础上改造为六角孔与六棱柱的结合,亦即将插销连接改为凹凸连接。改造后,便于拆卸和安装,不会留有其他构件产生干扰、破坏问题。而本专利是对主动齿轮轴进行的改进,由一体变为分体并凹凸配合,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主动齿轮轴呈整体结构所存在的加工难度高,精度难保证,合格率低,材料浪费;当主动齿轮损坏后要整支主动轴进行更换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以及主动轴锥端与台钻或主动轴头配合有多种锥度规格,主动齿轮不同齿数又有多种规格,因此增加备库数量等缺点。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本专利的上述技术问题时,无法从对比文件1得到将主动齿轮轴分为两部分以克服本专利现有技术上述缺陷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上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速能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未公开“主动齿轮轴”,也未公开“由主动轴和主动齿轮构成”的主动齿轮轴,以及“主动轴的端部为凸台,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凸台凹凸插接匹配连接,或主动轴的端部为凹槽,或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凸台且与主动齿轮端部的凹槽凹凸插接匹配连接”这些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多轴钻孔机的钻头传动杆与转接件之间的连接结构,将原有的卡槽与销杆的连接改进为对应契合的非圆形结构,其技术效果为提升整体传动稳固性以及简化加工作业。对比文件2同样没有给出将主动齿轮轴分为两部分以克服本专利现有技术上述缺陷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上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速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对比文件1中的动力齿轮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动齿轮2;驱动组件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动轴1,虽然驱动组件20由多个部件连接而成传递扭矩的轴,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主动轴1的具体结构,且两者均起到传递扭矩的作用,因此,驱动组件20与主动轴1相当;驱动组件20与动力齿轮21之间的传递扭矩的连接通过驱动组件20上的非圆形伸缩连动杆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台)与动力齿轮21上的非圆形孔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凹槽)插接匹配连接,与本专利中的“主动轴的端部为凸台,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凸台凹凸插接匹配连接,或主动轴的端部为凹槽,或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凸台且与主动齿轮端部的凹槽凹凸插接匹配连接”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轴与此轮组件的凹凸插接匹配连接实质上是键连接,而在机械领域使用凹凸插接匹配连接方式的键连接传递扭矩是公知常识。作为公知常识,齿轮属于标准件,要与另一齿轮进行精密的传递配合,与轴相比加工精度要求高、加工工艺区别大、并且容易损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齿轮和轴一体加工成整体,通常将两者分别加工,通过例如使用凹凸插接匹配连接方式的键连接实现扭矩传递。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同时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齿轮和轴一体加工成整体,通常将两者分别加工,但是原告没有给出能够证明这一观点的任何证据,并且具体到将本专利中多轴器主动轴与主动齿轮分离仍需要技术启示,因此,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观点。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略).9,名称为“多轴器主动轴连接结构”,其申请日是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3日,专利权人是贝克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轴器主动轴连接结构,它包括主动轴齿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主动齿轮轴由主动轴和主动齿轮构成,主动轴的端部为凸台,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凸台凹凸插接匹配连接,或主动轴的端部为凹槽,或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凸台且与主动齿轮端部的凹槽凹凸插接匹配连接。”
针对本专利,速能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即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共9页。
速能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主动轴1的凸台与主动齿轮的凹端配合连接,也相当于键连接”,得出凸台与凹端的连接方式仅仅为“键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凸台与凹端的连接方式上位概括为“凹凸插接匹配连接”,其中包含了不能实现传递扭矩的间隙配合和过渡配合,因此该上位概括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速能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即对比文件2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锡澄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4页。
其补充意见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申请日前的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速能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作为该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并同时确认其请求无效的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速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速能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理由为: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被诉决定中原告无异议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某意见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多轴器的从动齿轮及其下游的结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涉及到主动齿轮轴,将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主动齿轮轴由主动轴和主动齿轮构成,主动轴的端部为凸台,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凹槽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凸台凹凸插接匹配连接,或主动轴的端部为凹槽,主动齿轮的端部为凸台且与主动轴端部的凹槽凹凸插接匹配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对比文件1通过将现有技术中的动力齿轮轴端与下游的驱动组件的弹性插销组合改为由六角孔与六棱柱的凹凸连接,与本专利相比,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易于方便、快速完全拆除或再组合其技术方案中的可弯曲驱动组件,并适应不同数量的需要,且不会造成对其他需要做功的驱动组件的干扰、影响甚至构件破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系对主动齿轮轴进行的改进,将其由一体改为分体,且分体之间采取凹凸连接的方式,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克服现有技术中主动齿轮轴呈整体结构所存在的加工难度高、精度难保证且合格率低、材料浪费;当主动齿轮损坏后要整支主动轴进行更换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以及主动轴锥端与台钻或主动轴头配合有多种锥度规格,主动齿轮不同齿数又有多种规格,因此增加备库数量等缺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面临上述技术问题时,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得出将主动齿轮轴分为两部分并将两部分凹凸连接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上述的技术效果。可见,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