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蒲办事处樊屯村路口处,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住同向行驶的户XX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户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后留在案发现场。2011年3月24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后留在案发现场,后公安民警将赵某某带到交警大队对其进行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建议合议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蒲办事处樊屯村路口处,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住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户XX,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户XX受伤,在案发现场,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被害人户XX送达长垣宏力医院急诊科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长垣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将赵某某从事故现场带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进行询问时,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3月24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户X、户X、户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户X、户X、户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记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赵某X、翟某、孙XX,姜XX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调解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案件款暂收票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案发现场,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公安民警将赵某某带到交警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留在案发现场,后公安民警将赵某某带到交警大队对其进行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