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流,男,1962年农历8月21日出生。
被告原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济源市佃头金龙砖厂。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济源市佃头金龙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该厂法律顾问。
原某贾某甲与被告张河流、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3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贾某甲、被告张河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0年5月20日,依原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济源市佃头金龙砖厂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贾某甲、第三人济源市佃头金龙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河流、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养猪场,自2009年4月21日至26日期间,其从济源市佃头金龙砖厂(以下简称金龙砖厂)先后给二被告拉了3车砖,用于二被告的猪场建设,每车的砖款均是由其先支付给金龙砖厂,拉到二被告的猪场后,再由二被告将砖款及运费支付给其。其拉的3车砖砖款及运费共计2460元,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砖款及运费2460元。
被告张河流辩称:其和原某某合伙属实。2009年4月份,原某给其拉了3车砖其未支付砖款及运费2460元也属实。但原某给其拉的砖有质量问题,砖砌上后很多都出现了裂缝,有的砖都糟了,导致其猪圈的房顶出现裂缝、漏水,原某曾让金龙砖厂的人来给其修过,但没有修好。其购买的是原某的砖,要求原某将有问题的砖给其更换,将猪圈的房顶裂缝修好,保证以后不漏水,其才能将2460元支付给原某。
被告原某某辩称:其和张河流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合伙经营的猪场欠原某砖款及运费2460元也属实,其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张河流。
第三人述称:其没有收到二被告提交的反诉状副本,二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并没有受理,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张河流、原某某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份,二被告在建设其所共同经营的猪场时,欠原某砖款及运费共计2460元。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原某给其所拉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张河流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告知其在确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张河流未交纳。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某砖款及运费246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河流、原某某均认可,现原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河流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确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对其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张河流、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某贾某甲24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