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37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在三九寒天无故将自己水道的水流放在我的门口,结成厚冰,使我和老伴无法出入,使我每天爬着出门,无法生活,并且还无故将我的枣树一棵锯走,并非法占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将自己的水道改为向北流,不能影响我的出入。并让被告将我的枣树归还给我(一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水道改向不能成立,尽管被告的水道向外排水,但是没有结冰,没有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诉称其爬着出门,无法生活,实属无稽之谈。原告诉称枣树的问题也非事实,我从未见过所谓的枣树。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中间隔一南北胡同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所诉被告排水的地方是被告家的门楼南侧与被告的东屋北三墙北侧处有一个15公分宽的夹道,夹道处地面低于被告院内的地平面,遇大雨、融雪,被告院内的积水由此夹道向东排出。因该夹道与原告家的门南边正照,所排水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一棵枣树已拖回原告家中,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宅基隔胡同,东西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家向东的排水夹道正照原告门南边,遇大雨、融雪被告院内的积水均由此夹道向东排出,影响原告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水道改为向北流,不能影响原告出入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枣树,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了邻里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将其门楼南侧、东屋北三墙北侧处15公分宽的夹道堵死(地平面以上加高40公分),改为向北排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亚
审判员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宋飞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