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X区。
被告:某某运输车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代表人:张某,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余某、某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某某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余某的起诉。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黄某、被告某某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通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3日,汪某驾驶原告的浙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姜山驶往下应方向,途径鄞州大道与学士路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余某驾驶的被告某某运输队的赣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余某及车上乘客谢某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汪某、余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65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运输队赔偿50%,即532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分配。
2.车俩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材料清单、结某、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浙某号车辆经过评估、修理,支付修理费126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运输队答辩称: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650元是实,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运输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赣某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和被告某某运输队的证据经过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各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6月3日,汪某驾驶原告的浙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姜山驶往下应方向,途径鄞州大道与学士路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余某驾驶被告某某运输队的赣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多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汪某、余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经过保险公司评估,原告的浙某号车损为1265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650元
另,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赣某号车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运输队主张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是同等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运输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某某运输队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运输车队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53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某某运输车队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