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4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银行贷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还款初期被告还能依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但后来就不能如约还款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已经享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52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了被告帐户;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4、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购买的住房,用于抵押担保原告所借款项;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提前还款函及照片,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8、被告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5〕X号),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7日,被告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航海新城-金色港湾X幢东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总价款x元,除首付款外,余款x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x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如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订立、执行合同所需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借款人不依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航海新城-金色港湾X幢东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借款x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双方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郑房他字第x号,对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x.82元,支付利息x.67元,后不再还款。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未还款。截至2008年9月17日,被告已连续3期(累计35期)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18元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21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52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经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35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已将其购买的住房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依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借款x.1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214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辉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