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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小名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5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后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赵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9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甲来人民币三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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