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姚某乙,男。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的申请,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1)晃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于2011年9月21日对被执行人姚某乙作出的湘晃水政监责字【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姚某乙在裁定送达后立即停止在兴隆镇X村自塘溪河道范围内建房的施工作业。行政裁定书送达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执行人姚某乙已停止建房。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1)晃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易新民
审判员杨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