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茹某某因与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64年9月在原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工作。1985年被该公司开除。1987年原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被撤销与被告农资公司合并,合并时该公司未收到关于原告的工作关系证明,距今已超过20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原单位开除,及原单位被撤销与被告农资公司合并,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从未主张过,原告现提出主张,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茹某某负担。
茹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中得罪了个别人,才形成在上诉人有病请假休息之际遭到诬陷,违背正常的人事处理程序给上诉人开除留用处分。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农资公司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农资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983年3月9日,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关于茹某某旷工问题的处理决定》,给予茹某某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茹某某于1985年3月27日收到该决定。1985年5月14日,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出《关于停止茹某某同志继续留用的决定》,对茹某某不再继续留用。诉讼中,茹某某称其未收到该决定,但其提供的证人李国柱称其1985年4至5月份之前在西仓库工作;证人薛思文称其1985年底离开西仓库,可以认定茹某某在1985年后已不再在单位工作。茹某某本人在诉讼中称其自1997年不再上班,1985年底至1997年系请病假,但未能提供其在此期间请病假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茹某某应当在1985年即已知道单位已对其作出不再继续留用的决定,至迟在1997年应当知道双方发生争议,茹某某于2009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诉讼中,茹某某还称其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问题,在问题不能解决后才诉诸法律,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茹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