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新乡X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申请执行人孟某。
本院在执行孟某申请执行新乡学院行政诉讼一案中,被执行人新乡学院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终结执行(2010)郑行初字第89-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只有执行法院存在具体的执行行为,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为违法,才能依法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本案中,异议人新乡学院请求是终结(2010)郑行初字第89-X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对其请求,本院并没有作出任何具体执行行为,故本院异议审查的对象并不存在。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郑执异字第X号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潘瑞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