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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建行南宁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水利电力大厦支行。

委托代理人:韦松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蒋晓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水利电力大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陶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松宁、朱某,被上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陶某在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办理了储蓄开户业务,领取某卡号为(略)x的龙卡储蓄卡。至2010年8月6日,陶某该卡内的账户余额为38487.5元。2010年8月9日23时19分至23时24分,该卡发生ATM取某14笔共19800元,手续费198元,后又发生网络ATM取某8笔共18200元,手续费198元,共计支取38396元。陶某通过银某短信发现上述交易后,即通过客户服务电话进行挂失,并于次日上午9时银某上班后持卡向发卡银某查询,得知发生交易的地点在海南省大英山支行和海南省银某卡中心。随后陶某向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报案。同时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提供的银某卡事故交易清单显示,2010年8月9日23时36分,该卡在营业单代码为(略)处“修改密码”一次,2010年8月10日6时24分和6时26分在营业单位代码为(略)处各有“查询密码错误”一次,同日6时58分在营业单位代码为(略)处“永久口挂”一次。此后,陶某与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协商处理未果,遂于2010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向陶某支付存款人民币38396元及利息6.14元(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以3839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某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向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申请并取某龙卡通储蓄卡,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陶某在2010年8月10日5时40分许发现所持龙卡通储蓄卡在海南省发生不正常交易后,即向银某查询并办理了永久口挂,9时左右持真实有效的储蓄卡到银某查询交易清单,随后向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报案,积极采取某济措施,同时,该不正常交易的发生地在海南省,从交易发生持续的时间到陶某发现不正常交易并查询的时间不足以到达,这说明在海南省发生交易的储蓄卡并不是陶某持有的真实储蓄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某卡。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某障的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某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某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某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某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络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故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某、精细、稳定、安全某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某业务安全某常进行,中国人民银某《银某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某开办银某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安全某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某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某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某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自己发行的银某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向陶某发行龙卡通储蓄卡,是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出具给陶某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但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未能识别他人使用的伪造银某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从而导致陶某所持银某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冒领,其过错明显,应对陶某遭受的损失承担70%责任。另一方面,陶某作为龙卡通储蓄卡的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持银某卡及密码。本案取某人凭密码在异地取某,陶某虽称密码仅其一人知道,但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陶某没有妥善保管好储蓄卡密码,客观上增加了银某付款的风险,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陶某主张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赔偿利息的损失亦属存款损失的范畴,予以支持,利息赔偿按38396元的70%银某同期同类存款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赔偿陶某存款损失26877.2元;二、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赔付陶某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68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某规定的同类存款利率,从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案件受理费760元,由陶某负担228元,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负担532元。

上诉人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陶某向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申请领用银某卡,以办理现金存取,表明陶某与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之间建立了平等的储蓄合同关系,同时也表明陶某同意遵守我国关于银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银某卡相关《章程》、《领用协议》的规定。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作为本案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对本案取某人的身份及取某行为已经尽了谨慎审查义务。在本案中,陶某所称被盗款项的交易,也都是通过密码进行交易,都通过了银某电子资金系统的验证,持卡人提供的密码与陶某在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资金管理系统中预留的信息完全某致。因此,本案讼争的交易完全某正常的、符合交易规则现金支取,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对此完全某善意,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付款行为也没有违反储蓄合同的约定。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陶某存款被支取某因为何种原因造成,一审判决认定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陶某无法证明其卡内款项系被何人支取,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支取,也没有证据证明取某人取某密码从何窃取。陶某认为其储蓄卡被盗取,应属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处。本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结案,已经充分表明了陶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款不是其泄露密码及授权他人复制伪卡所支取某。一审判决仅依据陶某一方的陈述和银某卡交易记录就认定陶某卡内存款被他人恶意通过密码在ATM机上非法进入银某系统进行交易,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未能识别出伪卡而错误付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陶某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全某由陶某承担。

对上诉人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的上诉,被上诉人陶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存款是正常领取某是被盗取2、银某、储户是否存在过错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陶某在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略)x“龙卡”储蓄卡,双方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陶某与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中陶某的存款是否被冒领的问题。陶某在发现所持龙卡储蓄卡发生不正当交易后,即向银某查询并办理了永久口挂,后又持真实有效的储蓄卡到银某查询交易清单,随后又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存款交易发生地在海南,而交易时陶某正在南宁,故可以认定,陶某的存款系他人使用复制卡冒领。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问题。陶某的存款被复制卡领走,证明银某ATM机的防伪识别能力有缺陷,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对陶某存款的流失存在过错。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一直强调在银某ATM机上办理取某或转帐只有凭卡、卡号和密码一致方可进行,却忽略了真实有效的银某卡是银某合法付款时不可或缺的条件和最基础的环节。银某是卡的发行者,对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某,银某ATM机是银某提供给储户存、取某、转帐的工具,银某理应对它的安全某能进行维护,且负有保护储户存取某安全某义务。银某ATM机未能正确识别出建行龙卡而错误付款不构成“正当兑付”,其过错是明显的。尽管不可否认,现代科技的发展给银某的金融安全某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但是,银某作为经营者,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对于这种安全某洞及技术风险银某应承担责任。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是陶某持有的卡号为(略)x龙卡的开户行,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且处于存款合同关系中相对较强的地位,在其不能证明陶某对卡中存款被冒领负有完全某错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对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建行水利电力大厦支行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水利电力大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明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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