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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29日郑州矿区人民法院对新密市万通纸品厂与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吕某甲、新密市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1)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吕某甲赔偿新密市万通纸品厂x.53元。2002年3月13日、2003年10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再审程序均判决该案维持原判。由于被告人吕某甲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新密市万通纸品厂于2003年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1月2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吕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吕某甲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x元转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发后已与新密市万通制品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对方x元。被告人吕某甲于2011年8月6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乙、王某证言,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已执行终结,可对被告人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被先行司法拘留的30日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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