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芦某预谋后在郑州市X路X路口乘坐62路公交车并寻找盗窃目标。后趁乘客被害人魏××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划烂,盗窃一个黑色钱包,内装现金448元和被害人魏××身份证一张,几张银行卡及价值200元的大润发超市储值卡一张和一张大润发超市会员卡。后二人携赃在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下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魏××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芦某系初犯;2、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3、被告人李某、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