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王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5日1时50分许,王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在东工路与紫薇大道北侧掉头时,与霍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霍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霍某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715.7元,住院两天。出院诊断:多发外伤。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车辆贬值为557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轿车所有人为李某,王某驾驶该车时李某不知情,该车在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其中机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霍
金彬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得到赔偿。王
健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王某的驾驶行为不知情,依法不承担责任。人保相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霍某直接承担责任。霍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价值及贬值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霍某未提供完税证明相佐证,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均为:x元/年÷365天/年×2天=149.9元。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为20元/天×2天=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保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某医疗费1715.7元、误工费149.9元、护理费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价值x元,贬值损失5571元,以上共计x.5元;二、驳回霍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霍某负担50元,王某负担510元。
宣判后,人保相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多判决了霍某财产损失x元,霍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x元,贬值损失5571元,共计x元,根据交强险及合同约定,人保相州支公司只应承担2000元的赔偿费用,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予改判,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霍某、王某、李某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霍某所主张某甲车损x元、车辆贬值损失5571元,均系霍某在本案事故中所实际遭受的损失,人保相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对霍某的上述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人保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人保相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甲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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