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置换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原告购买的雅阁牌x小轿车,购车价款x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后,在符合本合同要求的条件下,被告无偿给原告置换同型号的全新小型汽车。同时被告还收取了原告x元车辆置换金及48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的对车辆及时进行维修或保养。2010年4月7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置换车辆,但被告一直找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置换车辆并办理相关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甲方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郭某某签订《汽车置换合同书》一份。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丙方购买的小型汽车,车型雅阁牌x,购车价款x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后,在符合本合同要求的条件下,甲方无偿给乙方置换同型号的全新小型汽车;乙方在丙方的所购买的车辆,要求与甲方做汽车置换业务时,必须签订本合同,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购买车辆总价款15%的置换金x元,合同期满乙方不愿置换车辆时,甲方予以退还置换金,合同期满乙方置换车辆时,置换金不予退还;为了保证置换汽车保持良好的性能,乙方在丙方购买(置换)的车辆,按照每行驶5000公里(浮动不超过500公里)或自上次保养后满三个月(浮动不超过10天)进行保养的规定,必须按时在丙方维修、保养,甲方跟踪建档备查,凡达到行驶里程数和期限(以先到为主)时必须进行维修或保养;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违反甲方要求,违反一次扣履约金的50%,履约金扣完,甲方有权退还乙方置换金,终止合同;为确保本合同甲方承诺的实现,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当日,原告郭某某即向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置换金x元及履约保证金4800元。其后,原告郭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但2007年9月11日未及时对车辆进行保养。2010年5月11日,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郭某某解除合同,退还置换金x元,并对履约保证金4800元予以扣除,该通知显示原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保养,保养违约六次。但原告对此不认同,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随诉至法院。
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变更为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汽车置换合同、通知、车历卡及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置换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在符合合同要求的条件下,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无偿给原告郭某某置换同型号的全新小汽车。合同于2007年4月6日签订,距今已三年有余,期间,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也即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置换,但其却未进行置换,而是于2010年5月11日通知原告郭某某解除合同,并告知其六次保养违约。在庭审中,原告郭某某针对被告提出的这六次保养违约提供了其中五次的车历卡,而在汽车置换合同中,并未约定如果一次未保养、维修即解除合同,仅约定如原告郭某某违反要求,违反一次扣履约金的50%,履约金扣完,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退还原告郭某某的置换金,终止合同,在原告一次未维修、保养的情形下,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而应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郭某某置换车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800元的请求,因原告违反保养要求一次,按合同约定,应扣履约保证金的50%,故被告只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4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某某置换同型号的雅阁牌x全新小型汽车一辆,并退还原告郭某某履约保证金2400元。
二、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延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心霞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