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骗取被害人邓小明现金10万元。同年6月22日,赵某乙以同样的理由,骗取邓小明现金30万元。期间,赵某乙共支付邓小明利息共计5.5万元。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乙在有期徒刑六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邓小明在贸易大厦做服装生意时相识,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资金进货为由,骗取被害人邓小明现金10万元。同年6月22日,赵某乙以同样的理由,骗取邓小明现金30万元。期间,赵某乙共支付邓小明利息共计5.5万元。被告人赵某乙将骗来的钱一部分用于炒股,因股市行情不好未能赚到钱,被告人赵某乙又将借来的款用来赌博,但在很短的时间内全部输光。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邓小明报案及陈述其被骗的现金的时间、地某、金额及已支付的利息等情节相吻合;证人牛X山、牛X(系被告人赵某乙的小舅子和内侄)均证实,知道赵某乙赌博,还借过钱给他,不久赵某乙失踪了,他家人就报案了;欠款条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借款的时间及金额;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股市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炒股资金进出情况;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被辽宁省锦州市松山分局抓获后移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用诈骗的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诈骗的钱无法返还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乙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涉案赃款四十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