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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杨某丁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光华。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又名杨X),男。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元国平。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了本案审理。上诉人杨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魏光华、杨某,杨某丁和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系兄弟关系,杨某甲排行老大,杨某乙排行老二、杨某丙排行老三。1995年汤阴县X乡X村委会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调整时,以被告杨某丙为户主分得承包责任田,其中斜路地(又称煤场地)共计约1.78亩(含加荒地),李村地共计约6.03亩(含加荒地),上述承包责任田中还包括二原告与被告杨某丙的父亲杨某堂及杨某丙妻子毛凤只、长子杨某丁、长女杨某英、次子杨某的责任田。分地后,杨某堂的责任田份额一直由被告杨某丙耕种。2002年,杨某堂因病去世。2006年左右上述斜路地约1.78亩被征收征用,登记在被告杨某丙的名下,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由被告杨某丁从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领取。2009年上述李村地共计约6.03亩被征收征用,其中登记在被告杨某丁名下3.913亩,分得土地补偿款x.40元,登记在被告杨某丙名下2.118亩,应分土地补偿款x.40元,尚未领取。对上述土地补偿款,二原告认为对原杨某堂个人承包责任田份额所辖承包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其弟兄三人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为此与二被告产生纠纷。

另查明,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于1971年左右,因招工就业将户口从汤阴县X乡X村迁出。1995年汤阴县X乡X村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调整时其二人未分得承包责任田。诉讼中,二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并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

对二原告提供的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1日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上述斜路地1.78亩及李村地6.03亩被征收征用及土地补偿款金额及领取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26日农业家庭居民户口本一份,可以证明杨某堂户口与被告杨某丙在同一户口上登记且被告杨某丙为户主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09年10月28日赵全礼、杨某学的证明材料一份,二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在形式上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事实上也非原告主张的分了6个人的责任田而是8个人的责任田,当时一个壮劳力多分了一个人的责任田份额。鉴于在该证明材料上署名的证人赵全礼、杨某学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上虽加盖由汤阴县X乡X村委会的公章,但村委会的意见写明“村委会调解不成,同意以司法程序解决”,并非对该二证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内容的认可,该证明材料所述“分了六口人的地”的情况亦无《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元月28日,署名刘庆喜、苏保洲书面证明一份,因该二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明材料所述内容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署名马卫生及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署名杨某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因二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上述亦未出庭作证,其所证明内容也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杨某堂2002年其死亡时起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主体地位,故本案争议的2006年左右因该斜路地被征收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及2009年因该李村地被征收征用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非以杨某堂为民事主体身份取得,该土地补偿款份额中并无杨某堂的遗产。因此,二原告主张继承杨某堂土地补偿款份额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二人每人各x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称,亦可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解决本案争议的主张,因二原告并非汤阴县X乡X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农户主体资格,本案纠纷亦非二原告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提起,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因诉讼中其已自行处分其权利予以放弃,不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连带给付其每人各x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上诉称,1、1995年土地调整时父亲杨某堂和杨某丙是两个独立的家庭农户,当时父亲71岁,为了便于土地的管理的耕种将两个独立家庭农户承包的地作为一个分地号参与了土地分配。以后父亲单独耕种着承包地。1997年其父找到了看大门的工作,才将自己的土地交给杨某丙耕种。原审没有查明且认定父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杨某丙是互相独立的,从而否定父亲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收益物权属性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虽然父亲死亡后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父亲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属于个人遗留的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辩称;1995年我村分配责任田时是按照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父亲和我们一家人为一户,当时上诉人已经不是我村X组织成员,2002年父亲去世,2006年和2009年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发给了土地补偿款。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遗产范围,上诉人不能分割土地补偿款。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毛好文、杨某德、元尚忠的证言和汤阴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均证明1995年杨某堂已经71岁,分配承包土地时杨某堂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为了便于土地的耕种管理将杨某堂和杨某丙地分在一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杨某堂生前的责任田被征用后,得到的征地补偿款杨某甲和杨某乙是否有权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杨某甲和杨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征用的土地中有杨某堂的地上附着物,也没有实际耕种土地,杨某堂在2002年就已经去世,因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杨某甲和杨某乙没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对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该款项即使发放也只能对现有本村村民发放,杨某堂不是被发放对象,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去土地人口安置的补助费用,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杨某堂已经死亡,不是需要安置的人口,也不是应发放的对象。所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上诉人也没有权利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征地补偿款不是杨某堂在世时取得的财产,因此不是杨某堂的遗产,所以上诉人要求将征地补偿款当做遗产来分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堂在世时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范畴,但是杨某堂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如前分析杨某堂不再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因此上诉人以杨某堂的物权为由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是对物权的错误理解。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杨某堂生前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说明上诉人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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