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西安豪达工贸公司。
异议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西安豪达工贸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西安豪达工贸公司与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豪达工贸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安豪达工贸公司称,一、法院利息损失补偿费计算方法有误,不符合原生效判决的规定。二、法院利息计算采用的日期与判决不符。三、法院计算的执行标的有误。据此请求撤销(2010)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一、(2010)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利息损失补偿费x元为基数,以1995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3日的期间为准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是错误的。二、该裁定书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和金额有误。三、该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费为5272元错误。四、2008年11月7日法院扣划x元执行费错误。五、该案在执行x元后在未作出裁定也未告知华圣集团的情况下终结了执行程序。据此请法院审查(2010)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超额扣划执行费的行为。
本院查明,2008年4月8日西安豪达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2003)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后共执行回案款x元其中执行费3200元,退还申请人x元。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09)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豪达工贸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申请执行该判决。本院在执行中以(2010)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款x元。
本院认为,(2010)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标的计算存在以下错误,一是对于2008年11月7日扣划的被执行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款x元,未将其中的x元案款计算在内。二是(2009)陕民提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自199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裁定在计算日期上有误,时间有重叠,对2004年1月1日以后逾期利息的计算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0)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