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理发店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女服务员何某某与嫖娼人员张某某在理发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