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杨宝明。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
被执行人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与陕西省中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宝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的陕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同济北坊XXX号房(即西安市通济北坊XXX号房)系其于2004年7月20日从陕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该房产虽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所有权已由申请人善意取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陕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其购房款的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的西安市X区他字第XXX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物西安市通济北坊X号XXX号房的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4年3月8日,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土门支行。案外人杨宝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购房款收据的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和8月9日。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案外人主张其已善意取得西安市通济北坊XXX号房的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人没有过错情况下,不得查封、扣某、冻结的情形,是对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的保护。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买卖的房产,是存在抵押权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本案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宝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利刚